(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河南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8号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大庆、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告中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瀛公司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其为被告加工饮料纸箱,至2012年5月28日,其为被告供货三批,共计货款73403元,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3340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03元,并承担违约金。被告中沃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没有依据。即便原告所诉事实是真实的,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1年3月27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4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均系传真件,其中2011年3月27日合同的时间书写错误,应为2012年3月27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存在,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冰糖雪梨箱等每个1.65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加工箱子冰糖雪梨箱5857个,冰糖芦荟箱6455个,于2012年4月5日交付被告,货款20314元;2012年4月9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原告制作冰糖雪梨箱、芦荟箱各10000个,价格为每个1.6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交付冰糖雪梨箱10394个,芦荟箱10400个,货款3327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传真要求原告制作中沃盐汽水箱10000个,单价是1.85元,原告于2012年5月58日向被告交付盐汽水箱10713个,价款是19819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货款,该40000元系付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两次的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3403元;2、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4月23日销售单各1份、2012年4月24日原材料暂收单(暂收)2份、2012年4月24日原材料购进质检暂收通知单(审核)2份、2012年4月24日中沃公司原材料质检单(质检)1份、2012年7月29日增值税发票1份,其中2012年4月5日、2012年5月28日的销售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由于被告已支付过款项,原件已交给被告,故为复印件,证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所送的包装箱由被告员工以原材料购进质检暂收通知单0015798、0015797签收,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原材料暂收单,仓库保管员是张娟,暂收单号是0031534,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中沃公司原材料质检单,质检单号0009999,由质检员王元元质检,由保管员葛学军验收入库,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斌在2012年4月23日的销货单上签署名字确认。2012年4月23日和4月24日是同一笔货,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同时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三次总价款73403元,被告已付40000元,欠货款33403元;3、总分类帐及明细帐各1份,证明原、被告经营交往以及供货、付款、欠款的事实;4、(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期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曾中断;5、证人毛丰收当庭证言证明,其任原告销售经理,2012年4月23日至4月24日其送货到被告的仓库,当时仓库的安检员、质检员张斌、王元元、张娟签字确认,在其持有销售单上签字,被告出具货物暂收单;6、2012年8月22日、2015年1月17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其中2012年8月22日发票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发票,由于被告不支付货款,发票有17%的税款,原告将发票给退了,发票在税务局作废,2015年1月17日,原告重新开具发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2011年3月27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时间书写错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年5月9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12年4月10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其单位盖章;对证据2中的2012年4月5日、5月28日、4月23日的销售单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对其余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案件基本事实、合同价款等均不一样,两个案件不衔接;对证据5,认为证人系原告工作人员,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2015年1月17日的税票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8月22日的税票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4)济民一初字第1930号案件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当时以双方有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箱子,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是围绕该份口头协议和该案件,本案原告是以双方存在书面协议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并不相同,且案件事实日期金额均有不同,所以原告用于证实口头协议案件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也能证实原告曾明确表示2012年5月9日证据是假的,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理由是:在2013年9月18日原告曾向原阳县法院提起诉讼,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该案件最终经法院查实原告所述是虚假的,案件结果是原告撤诉;2、证人张斌当庭证言证明,张斌在被告处从事纸箱采购工作,2012年4月10日的合同没有盖章是作废的合同,2012年4月23日销售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2012年3月27日和5月9日的合同是真实的,货款已支付。证人称其不认识张娟、王元元和葛学军,对2012年4月份仓库保管员、质检员称想不起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案原告已撤诉,原告在诉状称口头协议是由于原告提起诉讼时,工作人员变动找不到合同的传真件,无奈在诉状中称是口头协议,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对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陈述不真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中2011年3月27日、2012年5月9日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虽提供张斌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但张斌身份的特殊性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有一定影响,而被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以对抗原告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4月10日、5月9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纸箱。2012年3月27日的合同约定纸箱单价为1.65元/个,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冰糖雪梨箱5857个,冰糖芦荟箱6455个,货款共计20314元。2012年4月10日的合同约定纸箱单价为1.6元/个,同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冰糖雪梨箱10394个,芦荟箱10400个,货款共计33270元。2012年5月9日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中沃盐汽水箱的单价为1.85元/个,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盐汽水箱10713个,价款共计19819元。三次货款共计73403元,同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7日、5月9日两次合同的货款共计40000元,现尚欠货款334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则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340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3340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顺义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