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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诉被告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刘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住所地:清远市银泉南路15号万科华府商业六号楼1-2层01-10号。负责人:李夫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颂,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强,该行职员。被告:刘学文,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诉被告刘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一区十六幢1层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0XX**)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且抵押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4077.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为10316.21元);3、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一区十六幢1层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0XX**)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5、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明细;6、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抵押房屋被查封并拟评估拍卖。被告刘学文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学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40%确定,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一区十六幢1层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0XX**)作抵押。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解除本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10000元,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10期。截止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4077.80元,利息10316.2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学文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学文应恪守信用,依约还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04077.80元,利息1031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上述欠款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一区十六幢1层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0XX**)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与被告刘学文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4077.8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为10316.21元,从2014年10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新城支行对被告刘学文位于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商贸中心一区十六幢1层XXX号(房地产权证号02000XX**)在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216元,由被告刘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