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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辖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广生源节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广生源节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江源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广生源节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素芳,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佩尔优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尔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广生源节能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生源公司一审起诉称,2010年初,我公司受佩尔优公司委托,为其在无锡推广承接水蓄冷节能项目,双方于2010年3月订立了《代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对代理费结算及支付均作了约定。此后,我公司又受佩尔优公司委托在常州地区推广该项目,并成功代理佩尔优公司参加在常州市钟楼开发区科技园的部分邀请投标活动。2010年10月28日,佩尔优公司与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订立了《常州钟楼开发区科技园能源中心能源管理服务合同》。为对我公司成功代理事项进行追认,2010年11月30日我公司与佩尔优公司订立了《合作备忘录》框架协议,约定代理费结算及支付方式参照前述《代理合作协议》。后因双方对代理人责任承担的约定产生重大分歧,故双方未能重新签订代理协议,但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我公司仍有权主张相关代理费用,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佩尔优公司支付工程项目代理费1292200元。佩尔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存在综合服务纠纷,广生源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为我公司提供代理咨询及相关义务,我公司并未就任何具体事项出具委托手续给广生源公司,广生源公司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效果获得报酬,故本案综合服务纠纷的履行地为佩尔优公司住所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30日,广生源公司与佩尔优公司签订《合作备忘录》一份,约定双方就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达成框架性合作意见,佩尔优公司是该项目主体,佩尔优公司委托广生源公司为该项目提供代理咨询及相关服务,佩尔优公司通过广生源公司的代理服务与该项目客户签署项目合同,代理费的核算及支付参照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署的关于尚德太阳能电力集团公司新建厂房具体项目的《代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比例及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所涉的项目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前述项目所在地,该项目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佩尔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佩尔优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无事实依据,认定合同实际履行的方式也只是一种推定,没有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二、本案系综合服务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我公司住所地。1、广生源公司的主要义务系为我公司提供代理咨询及相关服务,项目包括无锡、常州等地,其服务不以项目地的变动而更改服务的对象,即广生源公司根据其所获得的信息向我公司住所地提交项目信息及相关服务,故合同履行地为我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2、双方的合作是框架性合作,没有具体事项,本案纠纷的实际履行地应当是整个框架合作协议的履行地即接受服务的我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佩尔优公司委托广生源公司为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代理咨询及相关服务,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而委托合同以委托事项进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以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佩尔优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佩尔优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莹代理审判员  郑仪代理审判员  王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