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英权与陈传秀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传秀,周英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传秀,住广东省阳春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英权,住广东省阳春市。再审申请人陈传秀因与被申请人周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传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传秀向周英权借款476000元,并没有借款814000元;判决陈传秀偿还814000元及利息错误,陈传秀已偿还354100元。据此,请求立案再审。周英权提交意见认为:陈传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传秀认为周英权分四次转账给其账号为62×××14的中国农业银行阳春春湾支行借记卡款项共为476000元,故应认定陈传秀实向周英权借款476000元,而并非是814000元。因陈传秀提供的四笔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其转账时间与本案周英权所提供的7份《借据》时间不符,且其中有三笔款项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2012年3月18日)之前,只能证明陈传秀与周英权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而周英权在本案提供的七份共814000元的《借据》,有陈传秀本人的签名及指模,陈传秀无法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据》的真实性,故二审判决认定陈传秀向周英权借款814000元的事实充足,本院也予以确认。陈传秀一、二审提供银行流水账主张其已偿还周英权本金354100元,陈传秀所提供的证据中有5笔共69000元的款项是发生在本案第一笔借款即2012年3月18日之前,该5笔款项只能证明双方此前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陈传秀所偿还给周英权的其他款项,因周英权在借款给陈传秀时约定了利息,陈传秀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双方也无任何扣除本金的结算证明,且有部分款项没有显示收款人的名称,周英权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陈传秀主张已偿还周英权本金354100元,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传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传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