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韩××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times,张×&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韩××,女。被告张××,男。原告韩××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现年18岁。双方婚后被告一直存在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对原告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另外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原告的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有过争吵、打架现象,但不是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的感情很好,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不喜欢被告上网,被告可以改正,还可以将工资交给原告,保证以后不对原告打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现上高中。婚后双方有打架现象,双方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