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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水淹凼村4社刘永健等7名村民达成协议,收购其自留山的松树。9月中旬和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2次雇佣砍伐工人在该社“雷大坡”(小地名)采伐刘永健等7名村民的松树共计65株。经重庆市巴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鉴定,该6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22.585立方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砍伐的林木出售,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林权证、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王某某、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昱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