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明磊与万宗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磊,万宗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明磊。被告万宗珺。原告王明磊与被告万宗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磊、被告万宗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磊诉称,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负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3%,合计利息5241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利息52416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62416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宗珺辩称,我只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他178000元系我与原告王明磊赌博输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万宗珺向原告王明磊借款208000元,并于2014年4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负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该款项30%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宗珺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万宗珺欠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万宗珺返还该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宗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宗珺答辩的借款208000元,其中内有借原告赌博款178000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有效证据,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宗珺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明磊借款本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邮寄费60元,二项共计5296元,由被告万宗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进审判员 官京弟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