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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与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先珍,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逸晨,汉族,住广东省禅城区。法定代理人黄先珍,梁逸晨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坚,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平英,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李蜀光。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敏,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佛山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佛山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449.13元;二、佛山第二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第二医院负担。鉴定费13600元,由佛山第二医院负担1360元,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承担12240元。上诉人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佛山第二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梁文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酌定由佛山第二医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明显不相适应。佛山第二医院对梁文龙的初诊未查因,未进行必要辅助检查的漏诊行为使梁文龙未能得到及时正确的治疗,直接导致梁文龙死于病毒性心肌炎。佛山第二医院未履行风险及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客观上导致患者及家属对病情变化的警惕不够,拖延治疗时间,致使梁文龙所患病毒性心肌炎的病情未得到有效控制。佛山第二医院对梁文龙的用药不当掩盖了病情,必然延误疾病的及时和有效治疗。佛山第二医院在负有上述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梁文龙的死亡主要因素应是佛山第二医院违反诊疗规范等行为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梁文龙的死亡原因有误。佛山第二医院的前述医疗过错行为相结合,必然导致无法客观判断梁文龙所患疾病的突发性、隐匿性、严重性,导致梁文龙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进一步恶化了梁文龙的病情,导致梁文龙死亡。梁文龙发生抽搐症状后,家人立即送医治疗,不存在患者及家属延误治疗时机的情形。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佛山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程度,应认定佛山第二医院在构成梁文龙的死亡参与度至少为75%以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有失公平。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参与度的评估仅为鉴定机构的参考意见,佛山第二医院的过错责任不能等同于参与度,参与度并非责任比例关系。因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佛山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梁文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证据规则,应推定佛山第二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死者梁文龙年届25岁,自身抵抗力强。病毒性心肌炎的多数患者在临床医疗中通过及时、正确、有效的治疗能够治愈病患。鉴于病毒性心肌炎病症本身存在的特点,专业医疗机构更应遵守诊疗规范,及时诊断鉴别,以避免漏诊和延误救治。本案中,佛山第二医院对梁文龙的病情未作全面分析,未实施必要的辅助检查鉴别措施,甚至在未确认具体病症和发热原因的情况下,径行用药且药物配伍不当掩盖了病情,亦未履行应尽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导致梁文龙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佛山第二医院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再次,梁文龙及其家属作为普通人并不具有病毒性心肌炎病症的专业知识,其基于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完全服从佛山第二医院医务人员的诊断及指引,不可能独自对病情作出完全正确和及时的判断治疗。且事实上梁文龙在初步出现抽搐诊状后其家属立即送院抢救,并不存在延误治疗的情形。最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主要依据是医学文献,主要考虑的是医学上的原因力,并未重视侵权法上的过错比较,故参与度并非是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中的当然标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结合当事人的地位、注意义务、证据规则、公平正义、司法平衡等诸多因素,综合确定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最终认定赔偿责任比例。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佛山第二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增加赔偿408995.97元;3.依法支持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4.由佛山第二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佛山第二医院答辩称: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案外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综合认定,将过多责任归咎于佛山第二医院,明显有失公平。一、梁文龙所患病症具有隐匿性、发展迅速及病势非常凶险的特点,其至佛山第二医院就诊时的症状仅为发热伴畏寒、全身酸痛、咽痛等,属于比较典型的感冒诊状,且心肺体查未见异常,如过多给予辅助检查必将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另外,病毒性心肌炎临床表现复杂,早期诊断相对困难,以梁文龙的初诊症状根本无法确诊为病毒性心肌炎。二、梁文龙的家属在病情发生急剧变化后才将其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涉案鉴定结论虽认定梁文龙家属存在大意和疏忽,但并未对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恰当、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说明,明显存在遗漏。且梁文龙的家属与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了一定的赔偿,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当在梁文龙的死亡上存在一定的责任。如一并分析判断,则佛山第二医院的责任比例应低于鉴定意见中的责任比例。三、佛山第二医院虽对原审判决持有异议,仅出于缓和医患矛盾和平息纠纷并未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2.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主张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一审期间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和死因鉴定,结论为:1.患者系因重症病毒性心肌炎致恶性心律失常、Ⅲ°房室传导阻滞和心室纤颤而死亡,其自身疾病的隐匿性、突发性和严重性以及患者本人发现病情恶化、复诊就医的时机把握上的欠缺,构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2.佛山市第二医院在对患者的初诊、治疗上存在过错(处置不符合有关诊疗规范、辅助检查不到位、未尽到风险和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用药配伍上存在不当)是构成患者死亡的轻微因素,其参与度为10%-20%。本院认为,因医疗损害责任及死因鉴定所具有的高度专业性,判断医疗过错责任及死亡原因,须以具备法定资质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前述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涉案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事实分析详尽,结论依据充分,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医疗损害责任及死因的依据。因鉴定结论确认佛山第二医院存在过错的涉案诊疗行为是构成梁文龙死亡的轻微因素且参与度为10%-20%,故佛山第二医院依法应对梁文龙的死亡在上述参与度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主张佛山第二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佛山第二医院的涉案诊疗行为确实存在“处置不符合有关诊疗规范、辅助检查不到位、未尽到风险和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用药配伍上存在不当”的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再结合梁文龙自身所患疾病的特点及其最终死亡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佛山第二医院所承担的责任赔偿比例过低,本院综合酌定并适当调整至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佛山第二医院涉案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问题。本案中,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主张赔偿因办理梁文龙丧葬所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并非是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予赔付的法定项目,故本院对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予赔付的法定项目,结合梁文龙的部分主要亲属居住于外地的情况,应认定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是必需支出和产生的合理费用。鉴于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上述的具体费用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全案情况酌定住宿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处理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佛山第二医院应向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合共赔付的数额为:180898.26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4.80元﹢丧葬费29672.5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20%﹦17589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赔付175898.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元,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共同负担80元,司法鉴定费13600元,由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720元,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共同负担10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元,由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9元,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共同负担2036元。黄先珍、梁逸晨、梁坚、温平英预交100元、缓交1936元,其缓交部分1936元及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所负担的509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