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国雄、吴纯维等与廖维凤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刘国雄,农民。原告吴纯维,农民。原告皮员礼,农民。被告廖维凤。原告刘国雄、吴纯维、皮员礼与被告廖维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雄、吴纯维、皮员礼,被告廖维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雄、吴纯维、皮员礼诉称,2013年正月至11月,三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在被告承建的位于通城县隽水镇玉立花园对面一幢八层的小产权商品房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出具欠条,其中结欠原告刘国雄工资11400元,欠吴纯维工资12830元,欠皮员礼工资11100元。经数十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被告廖维凤辩称:三原告在我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属实,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出具了欠条,未及时支付工资是发包方未给付我的工程款,现我没有支付三原告的工资报酬的能力,只有我在发包方结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刘国雄为主张权利,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贴外地墙砖,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的工资11400元。原告吴纯维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钢筋工工资款12830元。原告皮员礼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混泥土工资款11100元。经质证,被告廖维凤对三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三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廖维凤未举证。根据三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开庭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廖维凤与发包方徐大成达成建筑工程“砖工合同”后,雇请原告刘国雄贴外墙瓷砖,雇请原告吴纯维做钢筋工,雇请原告皮员礼做混泥土工。2014年5月31日经结算后结欠原告刘国维的工资款11400元。同年5月11日原告吴纯维与被告廖维凤经结算后,结欠原告的工资款12830元。同年元月23日原告皮员礼经与被告廖维凤结算后,结欠原告皮员礼的工资款11100元。被告廖维凤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三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维凤立即给付三原告工资报酬款。本院认为,被告雇请三原告到建筑工地上施工,三原告的工资额经结算后双方无异议,被告应即时支付工资,被告向三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债务关系,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而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维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雄欠款11400元,给付原告吴纯维欠款12830元,给付原告皮员礼欠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廖维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计算,2年内向本院出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李海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徐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