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陈某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谌某某,女,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益保,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湘京、被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益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并恋爱,2004年12月2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4日婚生女孩陈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生活也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加之因双方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结婚、生育小孩经过属实,2015年1月份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2004年12月28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4日婚生女孩陈某甲,现在萸江完小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4月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照撤诉处理。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结婚证复印件及(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已经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