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异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7号案外人乔翊,男,汉族,1979年7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乔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乔翊、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乔翊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某幢502、623、403、801、721、809室共6套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乔翊已于2013年2月到2014年1月10日期间陆续购买���通过其个人、其妻子孙燕及公司的账户汇款,已支付6套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3178058元,盈嘉公司开具了收据,目前尚未入住。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乔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业银行网上回单7张,付款人南京贝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公司),收款人盈嘉公司,金额分别为341251、401861、491663、433400、300000、372245、562638元。2、盈嘉公司开具的收据6张,金额分别为401861元(涉案房产502室)、616251元(涉案房产721室)、672245(涉案房产809室)、562638元(涉案房产801室)、433400元(涉案房产403室)、491663元(涉案房产623室)。3、盈嘉公司和乔翊签订的内部购房协议6张,每张的总价与证据2的收据金额分别对应。4、乔翊的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1张。5、孙燕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张。6、贝思公司的银行���户交易明细单2张。7、江苏天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出具的贝思公司验资报告1份。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不同意解封涉案房产。乔翊没有与盈嘉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其主张的已付房款有大部分金额是通过公司转账,这些转账不能证明就是用来购买涉案房产。乔诩表示其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房款应由他本人支付,但他本人支付的金额只有15万元。乔翊妻子付款的证据只能证明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付款给了盈嘉公司。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乔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另查明,乔翊与盈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岗是亲戚关系。本院认为,乔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6、7不能确定乔翊为购买涉案房产的付款人;证据2、3分别为内部协议和收据,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证据4、5不能证明收款人为盈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乔翊没有与盈嘉公司就购买涉案房产签���商品房预售合同且登记备案,盈嘉公司并未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开具全部房款的发票,乔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与盈嘉公司有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故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乔翊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