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成振华与郭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振华,郭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28号原告成振华,经商。委托代理人成振丹,经商。被告郭正平,经商。原告成振华诉被告郭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振华的委托代理人成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振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305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并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做抵押物。被告于2013年1月还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305元及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2年4月16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正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8305元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已过户到原告名下,用于证明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郭正平向乙方成振华借款人民币38305元,大写叁万捌仟叁佰零伍元整,以北京现代bh7162aw轿车一辆为抵押物,该车车辆识别代码:lbexdafb18x629655,车辆发动机号码为:8e180398,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至借款还清日止。1.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2.该车辆车主名字必须过户到乙方(或乙方指定人)的名下。3.车辆过户费、补行驶证、登记证书等费用由甲方承担。4.本协议在甲方还清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车辆和证件等返还(并将车辆过户回)甲方,本协议自行终止。5.如甲方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及利息,或因机动车质押期间,机动车价值有所减少,乙方认为有必要对机动车重新估价,甲方必须予以合作。……”协议签订后,2012年4月23日,上述借款协议所涉车辆的车主变更为成振丹,于2012年10月22日变更为成振华。2013年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后未再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93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车辆的车主变更为原告(或原告指定人)的名下,由此,可以印证原告已依约交付了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归还尚欠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振华借款人民币29305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成振华负担226元,由被告郭正平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5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