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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襄州区国土局与襄阳振金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襄阳振金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行非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国土资源局襄州分局(以下简称襄州国土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志刚,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襄阳振金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大学。申请执行人襄州国土分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龙王政府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襄区土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庆东、人民陪审员陈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被申请执行人振金发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9月30日,襄州国土分局作出襄区土罚字(2014)第06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振金发公司于2014年3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东津镇岳岗村4组土地2800㎡建水泥制品厂,不符合规划,其中建筑占地5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振金发公司处以: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5.6万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3日,襄州国土分局依法向振金发公司送达了限期10日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振金发公司在限期内仍未履行,故襄州国土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襄州国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振金发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作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罚款5.6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第2项“限期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内容不明确,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晓芳审 判 员  韩庆东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