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明才诉被告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才,宋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492号原告马明才,男,东乡族,生于1982年10月30日,农民,住东乡县。身份证号:×××。被告宋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职工。身份证号:×××。原告马明才诉被告宋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才,被告宋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明才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6日,被告在开一壶春茶楼期间,与原告口头约定送羊肉,并约定每月月底结清货款。原告按照约定,按时送货。可是从2013年10月以后,被告只收货,不付款。一直到2014年2月16日,被告拖欠7538元。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538元。被告宋琴辩称,一壶春茶楼是我与他人合伙经营,我未参与实际经营,原告欠款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壶春”茶楼出售羊肉,被告累计欠货款7538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明才作为出卖人向被告宋琴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一壶春”茶楼出卖货物,被告宋琴与其他合伙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马明才选择向作为合伙人之一的被告宋琴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马明才要求被告宋琴支付货款7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明才货款7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