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磴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尹兆顺、赵立烨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赵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磴刑初字第42号��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汉族,本科文凭,中共党员,案发时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住磴口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汉族,专科文凭,中共党员,案发时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排污站站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住磴口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29日、4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磴口县环卫局2号排污泵站发生有毒气体中毒事故,造成磴口县环卫局排污站两名工作人员不明气体中毒死亡,八名工作人员不明气体中毒住院。被告人尹某某作为磴口县环卫局局长即本次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赵某某作为磴口县环卫局排污站站长即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员,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环卫局排污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卫生岗前培训,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等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2014年9月16日,二被告人自动到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行政法规、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两人死亡、八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1、2014年8月20日8时15分许,其接到排污站负责人赵某某发生中毒事件的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立即投入抢救���在救援中毒的工人孙某某过程中,因自己也中毒昏过去,被送磴口县医院救治。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案发后,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进行工伤认定,处理善后事宜,做好安抚工作,环卫局已经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4、案发后,其对环卫局进行了安全生产整顿,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增设安全生产岗位,购置了有毒气体检测仪器、通风机、防毒面具和防护服,从源头上防范和杜绝事件的再次发生。5、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首先,受害者没有按照泵站储水池清理安全操作规程规范进行;其次,由于泵房是1995年建成投入使用,在设计上存在缺陷,为此环卫局曾向政府书面报告要求整改,但一直没有落实;第三,事发时,污水流量异常,突然增大,造成有害气体聚积。综上,被告人尹某某认为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且具有上述酌定和法定的从轻和减轻的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排污站站长岗位责任制一份;2、泵站储水池清理安全操作规程;3、泵房人员职责及考勤制度;4、磴市环字(2011)46号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文件,“关于2号、6号、7号排污提升泵站及3号泵站至污水处理厂排污管道存在问题的报告”;5、排污站泵房值班记录表,谷某某出具的磴口县污水处理厂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3日水量;6、2014年8月22日县政府、县人事局、县环卫局等部门召开2号泵站中毒事件政府、家属见面交流会会议记录;7、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8、领取赔偿款收条6张;9、谅解书一份;10、环卫局会议记录12份;11、环卫局联名信一封。12号、环卫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13号、磴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其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1、2014年8月20日8时许,其接到2号泵站职工发生中毒事件的电话后,及时赶到现场,投入抢救,冒着生命危险救出工人王某乙,后因自己也中毒昏迷,被送至医院抢救;2、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调查;3、案发后,其积极配合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受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4、案发后,其总结经验教训,主动履行职责,配合单位完善了站内各项规章制度和警示标志,购置了有毒气体检测仪、通风机、防毒面具与防护服,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5、本地区经济欠发达,排污站基础设施不完善,缺少专业人才,排污站大部分职工是临时工,安全意识淡薄,应对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差,且排污站属环卫局内设部门,无独立的经费和独立的行政管理权,其作为该部门的负责人在客观上并不具备独立进行岗前培训、购置防护器材、采取防护措施的条件,因此造成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非其行为所致。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认为本案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上述酌定和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同被告人尹某某出示的1—9号、12号、13号证据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2号排污泵站发生有毒气体中毒事故,造成该泵站两名工作人员王某甲、刘某某在打扫泵站平台卫生时,因不明气体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参与救援的该局八名工作人员(孙某某、孔某某、王某乙、尹某某、赵某某、孟某某、郭某某、王某丙)中毒住院治疗。经对八名中毒工作人员人体损��程度鉴定,孔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他六人病历中临床症状不明显,损伤程度不予认定。2014年8月20日11时30分许,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市卫生局命令后,派出专业人员到事故地点2号排污站,开展现场调查,经过调查,在事故发生后,泵站工作人员已自行进行机械送风,时长约3小时,经过对事发现场泵站出入口附近呼吸带及泵站内平台进行了硫化氢、二氧化碳及甲烷快速检测,其中硫化氢检出浓度最高为5.26mg/m3,最低为4.997mg/m3,二氧化碳检出浓度最高为183.86mg/m3,甲烷未检出。国家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规定硫化氢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二氧化碳短时间接触浓度为18000mg/m3。分析事故主要原因:1、该2号泵站在密封状态下硫化氢气体浓度偏高;2、员工在清污过程中未佩戴防毒��具;3、磴口县市政环卫局工作人员介绍,该单位未对负责人及员工进行系统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4、危险工作场所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高危岗位工作人员未配备现场有毒气体报警装置;5、事故发生时无机械通风排毒等设备;6、缺乏应急救援知识,不能正确的进行突发事件的救援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主管财务、人事、排污等工作,其在召开局务会和环节干部会议上多次强调安全生产问题;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任该局排污站站长,对排污站的工作人员也经常强调安全生产问题,但二被告人均存在落实不到位,督促不力的情况。在本案发生前,二被告人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了解,未按照该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未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未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对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督促工作人员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工作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工作。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到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再查明,案发后,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与死亡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全部给付。两名死者家属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中共磴口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试岗一年),2014年5月6日任该局局长试用期满转正;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排污站站长。3、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该局机构类型系事业法人,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4、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文件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主持该局全面工作,主管财务、人事、审计、排污等工作;该文件未明确主管安全的具体领导。5、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站长职责、人员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泵站储水池清理安全操作规程等书证证实:对排污站站长及站内工作人员的相关要求。6、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排污站职工表证实:本案所涉的两名死亡人员王某甲、刘某某,���名受伤人员中除尹某某外,其余七人孔某某、孙某某、王某乙、赵某某、郭某某、孟某某、王某丙均为排污站工作人员。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尹某某、赵某某主动到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检察院决定对尹某某、赵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8、本案所涉死亡人员、受伤人员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两名死亡人员(王某甲、刘某某)、六名受伤人员(孔某某、孙某某、王某乙、郭某某、孟某某、王某丙)自然身份情况。9、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对死亡人员王某甲、刘某某的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的情况。10、2014年9月11日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2号泵站中毒人员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2号泵站发生中毒事件,中毒死亡二人,即王某甲和刘某某;中毒人员八人,即尹某某、赵某某��孔某某、孙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孟某某、郭某某。11、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文件证实:2014年8月20日该局成立2号泵站中毒事件善后协调处理小组。12、巴彦淖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关于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2号排污泵站职业性中毒事故的调查报告”证实:2014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市疾控中心接到市卫生局命令后,派出专业人员于11日30分许赶到事故地点2号排污站,开展现场调查,经过调查,此事故共有十人中毒,其中二名女工作人员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八名工作人员中毒,被送往磴口县医院抢救。在事故发生后泵站工作人员已自行进行机械送风,时长约3小时,经过对事发现场泵站出入口附近呼吸带及泵站内平台进行了硫化氢、二氧化碳及甲烷快速检测,其中硫化氢检出浓度最高为5.26mg/m3,最低为4.997mg/m3,二氧化碳检出浓度最高为183.86mg/m3,甲烷未检出。国家标准《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规定硫化氢最高容许浓度为10mg/m3,二氧化碳短时间接触浓度为18000mg/m3。分析事故主要原因:(1)该2号泵站在密封状态下硫化氢气体浓度偏高;(2)员工在清污过程中未佩戴防毒面具;(3)磴口县市政环卫局工作人员介绍,该单位未对负责人及员工进行系统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4)危险工作场所未见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高危岗位工作人员未配备现场有毒气体报警装置;(5)事故发生时无机械通风排毒等设备;(6)缺乏应急救援知识,不能正确的进行突发事件的救援工作。13、巴彦淖尔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结果表和监测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2日该监测站受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污水泵站委托,对2号泵房和8号泵房内设点采样,监测项目为氨和硫化氢,监测频次各两次,监测结果表明两个泵站氨均符合标准,2号泵房硫化氢超标。14、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排污站购置通风机一台供各泵房维护使用,先后购置防毒面具七套供排污站维护组使用。各泵房未专门配备防毒面具和通风机。15、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会议记录证实:尹某某在主持召开局务会和环节干部会议上强调过安全生产。16、磴口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2014年8月20日王某甲、刘某某因不明气体中毒猝死。17、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民事裁定书二份、收条六张、谅解书一份证实: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与中毒死亡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刘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和刘某某的家属各获得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赔偿款561234元,且赔偿款已全部给付。王某甲和刘某某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尹某某、赵某某减轻或从轻处罚。18、磴口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尹某某、赵某某在事故现场积极参与救援,直至中毒晕倒。事后主动参与善后事宜的处理。二人在环卫战线上工作多年,受到单位同事和群众的认可。1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20日7时50分许,其给2号泵站打电话,接电话的是王某甲,其给王说今天安排两个人在泵站打扫平台卫生,两个人去6号泵站割草。大概在当日的8点多,其刚到2号泵站,就听到孟某某说出事了,刘某某、王某甲打扫卫生时跌倒在泵房平台上了。其进去发现刘某某和王某甲在楼梯口靠着,其喊她俩没人回应,其就出来打急救电话,后环卫局的孙某某、孔某某、赵某某、王某丙、尹某某、王某乙先后来到了泵站,他们进去救人,救人的人也中毒倒下��。后消防队战士吸上氧气去泵房将人救出,此时其也头晕恶心走不动路,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泵站制定了操作规程,下池前要通风、穿雨鞋、戴口罩,平时我们下去打扫平台卫生也没有通风、戴口罩。20、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1)排污站每周的星期三都要例行打扫卫生,2014年8月20日正是星期三,早上8时许,王某甲和刘某某来到2号泵站打扫卫生,当时郭某某没来,我们三人进泵房开始打扫卫生,王某甲和刘某某二人下到泵站的最下层平台,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二人突然就晕倒在地,其看到后赶快到底层,叫她俩的名字没有反应,也拉不动。其出了泵站,给孙某某和120打了电话。后郭某某、孙某某、孔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尹某某等人相继来到2号泵站,先后到泵房去救人,结果又晕倒几个,后消防队员赶到将人救出。(2)其知道排污站会产生有害气体���影响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因为在平时工作中,进到泵站底层,会闻到刺鼻的气味,其认为这些气体会对人造成一定伤害。2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20日早上8时20分许,其接到孟某某的电话,说2号泵站出事了,孔某某开车载着其去了2号泵站,2号泵站当时未使用引风机,其和孔某某直接进泵房救人,其抱刘某某,孔某某抱王某甲,其抱着刘某某上了第二个台阶,就无法呼吸晕了过去,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2)事故发生前,其知道污水处理泵站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具体是什么气体其不清楚,能引起什么疾病也不清楚。2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20日早上8时许,其与孙某某在5号泵站,孙某某接到电话说2号泵站出事了,其就和他立即赶到2号泵站,2号泵站当时未使用引风机,其第一个进去泵房救人,看到两名女工作人员在平台上爬着,其就下去拉其中一个人,把她拉到楼梯口其就晕过去了,醒来时已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接受治疗。(2)其知道污水处理泵站有沼气,有什么气体就不知道了。2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4年8月20日8时20分许,其接到孙某某电话,说2号排污泵站出事了,其开车立即赶到2号泵站后,直接去了泵房,看到孙某某在泵房楼梯上爬着,其就去拉他,当时孙已昏过去了,其抱不动他,感到自己也不舒服,就往出走,没等走出去,就昏过去了,其醒来后在2号泵站院子里,看到赵某某正给引风机通电,此时消防队员进去救人。(2)事故发生前,其只知道排污站污水处理泵站会产生沼气,其它有毒有害的因素其不清楚,能引起什么疾病也不清楚。2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上8点刚过,其在环卫局大门口遇到赵某某开车飞快出大门,他告诉其2号泵站出���了,拉上其去了2号泵站,赵某某一下车就往泵房里冲,其也跟着冲进去,后赵某某闻到气味不对,让其出去先通风,后其与张某甲用引风机给2号泵站通风,此时,赵某某又冲进去救人,也晕倒了,后来赶到救援的人员陆续晕倒在2号泵房内,后被消防队员将人救出。从2号泵房出来后,其有呕吐现象。25、证人郭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孔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尹某某和赵某某在日常工作中经常强调生产安全方面的问题,职业病预防方面的问题没有强调过,在上岗前没有进行过职业病防治等方面的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没有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没有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没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情况。26、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8点多,其到环卫局上班,赵某某说2号泵站掉进去两个人。其坐着张某甲的车去了2号泵站后,其看到2号泵站储水平台上倒着4个人,有两名女工作人员,还有孔某某和孙某某。其和赵某某、张某甲将引风机搬出来,接通电源进行通风。此时,尹某某和其他人也赶过来了。2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8点20分许,其到环卫局上班,赵某某跟其说2号泵站出事了跟他走一趟,其开车拉的王某丁去了2号泵站,其进了泵站,下了平台准备救人,但气味太呛,其就跑上来,后其与王某丁、赵某某将引风机接通电源进行通风。其看到2号泵站储水平台倒着5个人,两名女工作人员,还有尹某某、孔某某和孙某某。28、证人杨某(磴口县消防中队队长)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早上8点20分许,消防队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一车六人赶到排污站现场,到达现场后了解到是���体事故,我们在现场佩戴空气呼吸器下到储水平台救人,当时平台上躺着两个人,楼梯上躺着三个人。经过30分钟后,我们陆续把这五人救出。29、证人张某乙(磴口县消防中队指导员)的证言印证了证人杨某的证言。30、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磴口县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其随救护车到达2号泵站进行救援,消防队员先后将刘某某、王某甲抬出,我们对二人进行施救,王某甲和刘某某都已经瞳孔扩散、呼吸停止,没有生命特征,其就宣告二人死亡。死亡原因根据当时现场情况和其他八位住院人员情况确定为气体中毒,但因条件有限其无法确定是何气体中毒,便填写为不明气体中毒。3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赵某某、尹某某、孙某某和孔某某因气体中毒住院,其是这四人的主治大夫,根据这四人的中毒场所、环境、集体群发性中毒判断是沼气中毒,沼气是混合气体,主要包含甲烷、一氧化碳、硫化氢等气体,从医学角度无法判断是哪一种气体中毒,需要专业检测。同年8月26日、27日,赵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病情好转,陆续出院,孔某某因两肺损伤严重,建议转到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3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上午,王某乙、孟某某、郭某某和王某丙因气体中毒住院,其是这四人的主治大夫,根据临床表现和四人的中毒环境判断,为混合气体中毒,因为中毒环境场所含沼气,沼气主要包含甲烷、一氧化碳、硫化氢等气体,同年8月26日这四人病情好转出院。3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孔某某从磴口县医院转到巴彦淖尔市医院重症监控室治疗,其是孔某某的主治大夫,当时孔某某处于昏迷状态,氧饱和度低,呼吸困难,根据孔某某的家属陈述为硫化氢中毒���依据的是疾控中心检测,结合孔某某的病情及对药物的吸收和疗效,我们诊断孔某某是硫化氢中毒。3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孔某某从巴彦淖尔市医院重症监控室转到呼吸内科,其是他的主治大夫,转来时孔某某生命体征平稳,但他双肺有广泛的片状阴影(肺部炎症),从病程记录上反应,其院诊断为硫化氢中毒。3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所涉2号排污站所处位置、造型、结构等情况。36、鉴定意见证实:本案所涉及中毒的八名工作人员经过鉴定,孔某某、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王某丙、孟某某、尹某某、赵某某、王某乙六人病历中临床症状不明显,故损伤程度不予认定。37、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8时15分许,其接到赵某某的电话,称2号排污站出事了,有人倒在泵房储水池里了。其挂了电话立即赶到2号排污站,看到2号泵站院外有一辆消防车,其进入2号泵站泵房,当时看到有三个人在下面平台倒着,还有一名职工孙某某在二号平台的第一层台阶上爬着,其当时就下去抱着他往出走,走到离门口还有四个台阶时,其也失去知觉,醒来时其已在磴口县医院重症监护室里了。2013年4月其担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根据分工,其负责环卫局全面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正常运行,直接负责管理环卫局的人事、财务和排污站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此事故发生前其不了解,所以环卫局排污站没有制定过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安全措施,没有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没有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示。其作为环卫局局长,而且分管排污站工作,应负领导责任和管理责任。其担任环卫局局长一年多,对国家法律法规认识不太深,知道排污站储水池内的污水在特定温度和环境下会释放有毒有害气体,但不知道具体是哪些有毒有害气体。此事故发生后,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认为排污站应该按照该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防护,其在出院后对排污站进行了安全工作整改,购置了相关设备等。赵某某是排污站站长,负责排污站全面日常具体工作。3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4年8月20日8时15分许,其接到2号泵站班长郭某某的电话,称2号泵站职工在打扫泵站平台时掉了进去,其给尹某某打电话汇报后,立即赶往2号泵站,路上遇到王某丙和她一起去了2号泵站,到了泵站进入泵房看到通往平台的楼梯上躺着几个人,其准备下去施救,闻到泵房内气味非常重,呼吸困难,就从泵房出来和他人把引风机打开对泵房进行通风,后其又进入泵房把王某乙救出来,当其再次返回泵房救人时,因为吸入过量有毒气体,自己也晕倒了。排污站站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管理排污站所有工作人员、保证城区污水的顺利排放、排污管道设备的维护以及确保排污站工作安全。2号泵站有四名职工,分别是郭某某、孟某某、王某甲和刘某某,全是临时工。事故发生前,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不了解,对排污站泵房会产生有毒有害因素认识不到位,没想到会产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工作中存在一定疏忽,日常安全防范工作做的不到位。事故发生后,通过对该法的学习,认为此事故属于职业病的范围,但在日常工作中从未有相关部门告知排污站属于职业病防治的重点场所,也没有提醒在工作中需要注意哪些情况,没有制定过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安全实施方案,没有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办法和操作规程,没有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及评价制度等。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泵站共用一台引风机和几个防毒面具,事故发生后,局里给每个泵站配备了一台引风机、两个防毒面具,安装了警示标志并完善了相应的规章制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担任磴口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局局长并主管排污站工作,被告人赵某某担任该局排污站站长,由于二被告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两名工作人员死亡,八名工作人员受伤(其中二名为轻伤)的后果发生,故二被告人对本事故应承担领导和管理者责任,二被告人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在案发时主动积极参与救援,并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又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审 判 员 张宝林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物、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