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东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曹双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东风,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伟荣,双峰县梓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曹双健,司机。原审被告曹中余,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简称人保双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曹双健驾驶湘a×××××小型轿车从双峰县梓门桥镇光明村往杏子铺镇合塘村方向行驶,途经杏子铺镇石壁村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彭东风驾驶的湘k×××××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东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y(2014)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曹双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彭东风无责任。原告彭东风2014年5月1日受伤后,被送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临床诊断:1、左胫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第4跖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踝关节背伸、膝关节屈曲及股四头肌收缩功能锻炼,扶双拐适当下地活动,严禁患肢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查x片结果决定完全负重时间;2、带药离院;3、半个月来院复查一次;4、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9月15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娄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东风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彭东风的误工损失日为21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5000元左右或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予以认定;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4周内陪护一人。被告曹双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原告彭东风的申请,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裁定扣押被告曹双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一辆,因被告提供担���,该院于同年7月4日解除扣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双健支付了原告彭东风医疗费22920元。原告彭东风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80029.51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3967.7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护理费6831.81元(35623元/年÷365天×(21天×2人+28天)];4、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鉴定费800元;8、摩托车损失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曹双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第五十一条第(七)项:“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东风无过错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彭东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曹双健负责赔偿。被告曹中余系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双健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彭东风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被告人保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东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389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39597.7元,由被告人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彭东风的护理费6831.81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39331.81元,���被告人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9331.81元。原告彭东风的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人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0397.7元,由被告曹双健赔偿,被告曹中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东风的经济损失8002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631.81元;由被告曹双健赔偿30397.7元(已支付22920元);被告曹中余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彭东风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曹双健负担。上诉人人保双峰支公司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彭东风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每月工资45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进行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彭东风答辩称:答辩人自受伤后就无法继续到公司工作,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行走不便,导致被上诉人彭东风一直无经济收入。原审对答辩人的误工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曹双健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彭东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彭东风的误工费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彭东风在一审中提供了湖南省林海农林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复印件和证明,证实其受伤前已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因被上诉人彭东风受伤后未上班失去工资收入,原审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即月工资4500元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彭东风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残,原审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210日符合本案实际。综��,上诉人人保双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当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张朝华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