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某诉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马某某,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马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在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公务员小区以张贴大字报的形式污蔑原告有黑社会背景;在小区物业收费及花费上存在乱收、乱花情况;有打人、砸车、划车、纵火、用胶水堵居民家钥匙眼及在小区内下毒药狗、偷狗等行为,共计张贴5次,120余份。因被告的诬陷行为,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使得原告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并导致小区管理费收费下降。经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公安派出所出警制止,但被告仍未停止对原告的污蔑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要求被告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在大东区联合路公务员小区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存在。其只张贴了部分大字报,大字报的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且大字报的内容都是事实,是公务员小区全体居民的意见。其没有说原告有黑社会背景,小区收费率下降是原告自身管理问题,与被告无关。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系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公务员小区实行小区自治管理。原告刘某某系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所聘用的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因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马某某当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不认可,认为二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费用收取上存在不公开的情况,且不同意业主委员会让沈阳益安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进入小区管理停车事务等原因与二原告产生纠纷。故被告在公务员小区内各居民楼单元口张贴数份通知,通知基本内容为:呼吁小区内居民免费停车;暂时不予交纳管理费;原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支出上存在不公开不透明,款项去向不明情况;原告在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对业主殴打、漫骂、威胁、堵锁眼、砸车、划车、毁物、住宅玻璃被砸、自家车不让进小区、发生被盗事件、房屋报修不解决、强行停水停电、遭暗算、下药毒狗偷狗等行为;出卖小区居民利益将停车管理权出卖停车服务公司及低价将小区地下汽车库出租等行为。上述通知贴出后,原告刘某某向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公安派出所报警,经洮昌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能解决双方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上的陈述与答辩、通知、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就其品德、声望、信誉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暴力、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故意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进行散布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中,原、被告间系因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发生纠纷,且从被告所张贴的通知内容中看多为反映物业服务不到位,涉及原告个人的表述无明显侮辱性语言,只是表达对二原告物业管理方法的不同态度及不满情绪。并未对二原告的名誉造成实质的损害和社会评价降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名誉构成侵犯。当然,被告以在小区内张贴通知的形式来解决纠纷的方法实属欠妥,今后在遇到纠纷时应当通过恰当的途径及方法进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