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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与被告宋志平、杨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宋志平,杨梅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负责人:张茂森,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奇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宋志平,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梅芳,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与被告宋志平、杨梅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被告杨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宋志平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其配偶杨梅芳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026%,贷款到期后宋志平一直不在家,手机也联系不上,向杨梅芳催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信息、农户评级授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二被告贷款及担保事实。被告宋志平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梅芳辩称:我只签字未看内容,我一分钱都没有见,我没有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杨梅芳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与被告宋志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编号:090800900131024A009026),并于当日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9.026‰,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宋志平贷款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杨梅芳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签字,同意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未归还本息,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9.026%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13.539%计。本院认为:被告宋志平于2013年10月24日经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核查审批,从原告处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月利率9.026%,逾期加罚50%利率,被告杨梅芳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家支行贷款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月利率9.026%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39%计算,归还至本金清结为止,被告杨梅芳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才审 判 员  史孟强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胜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