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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邓智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智慧,曾用名邓志慧,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智慧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智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智慧在包头市包钢高速口一公里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智慧在包头市高速出口一公里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2014年11月27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智慧与吸毒人员韩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每克人民币300元。后在本市哈素海高速服务区正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智慧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大包,共计净重31.8125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指控被告人邓智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3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智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智慧在包头市包钢高速口一公里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2、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智慧在包头市高速出口一公里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韩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3、2014年11月27日下午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智慧与吸毒人员韩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每克人民币300元。后在呼和浩特市哈素海高速服务区正在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邓智慧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大包,共计净重31.8125克。另查明,被告人邓智慧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邓智慧多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吸毒人员韩某某三次向被告人邓智慧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克数以及第三次配合侦查机关将被告人邓智慧抓获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智慧处扣押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体2袋;4、接受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智慧处缴获的2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交;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B175号毒品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邓智慧处扣押的2袋白色晶体状物体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1.8125克;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邓智慧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7、辨认笔录:(1)韩某某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韩某某辨认,被告人邓智慧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邓智慧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邓智慧辨认,韩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现场扣押毒品的外观情况;9、2014年11月27日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智慧的抓获经过;2015年3月2日的工作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邓智慧讯问,邓智慧对其提供的“美美”、金某的详细情况并不了解,案发后邓智慧配合侦查机关对金某进行了抓捕,由于金某谨慎,让其逃脱,目前仍在设法对其诱导性抓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智慧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智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智慧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1.81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的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智慧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智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邸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