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拐骗儿童罪2015刑初3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拐骗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广东省连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学军,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连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学军、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去到本市海珠区赤沙村贵荣路自编8号成某五金店,借抱被害人唐某乙的儿子被害人扈某乙(2014年1月24日出生)之机,趁被害人唐某乙不备,将被害人扈某乙拐带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为将来对被害人扈某乙进行抚养,而与被告人陈某一同将被害人扈某乙拐带到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市场一路12号无牌旅馆206房进行藏匿。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旅馆内抓获被告人刘某、陈某,并现场解救出被害人扈某乙。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侦查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刘某和陈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被害人扈某乙的照片、奶粉照片、涉案手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扈某丙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扈某丙的陈述,证人梁某敏、梁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拐骗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刘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谢惠群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嘉智黄韩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