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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德勋与赵立民、王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德勋,赵立民,王艳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勋(曾用名:赵立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立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艳华。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德勋因与被申请人赵立民、王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德勋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依据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判决,剥夺了李德勋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德勋提供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对方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虚假证据。大长山岛镇的农村户籍生活水平高于城镇水平,二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裁判缺乏依据。故李德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项为由申请再审。赵立民、王艳华提交意见称:不同意李德勋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在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大长山岛镇三盘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中李德勋提供的两份证明从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的写明李德勋在案涉事故发生之前是否在三盘碾社区居住及居住时间的长短,而在赵立民、王艳华提供的证明中明确的写明李德勋自2013年7月开始暂住三盘碾社区,2010年、2011年不在该社区居住,据此,二审法院采信了赵立民、王艳华出具的证明,按照大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李德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至于李德勋在本案再审期间又新提供的大长山岛镇三盘碾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大长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赵立民、王艳华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明相悖,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亦未当庭提供证明原件,加之李德勋提供的辅助证据即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据此,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李德勋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德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德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