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玉明诉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卢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53号原告:吴玉明,男,汉族,系原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苏锦浓,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副股长。第三人:卢华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均系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明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第三人卢华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健辉、被告新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第三人卢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春、简秋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会区人社局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卢华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2、卢华根提供的江门中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3、卢华根提交的《仲裁裁决书》;4、卢华根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5、《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和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提交的《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报告书》;6、新会区人社局对卢华根等人做的调查笔录;7、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玉明诉称:首先,吴玉明原经营的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对每一位录用的员工都做了充分的入职培训,卢华根在厂的职务是轧铁工,而且卢华根在厂工作多年,其对于自已从事工种的职责、厂里的安全制度以及有关的工作的危险性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卢华根也很清楚厂里规定在轧铁机发生故障时都是立即通知厂里的专门维修工人进行维修,卢华根是没有权限,也没有这个能力和技术对轧铁机进行维修的,在过去的工作中卢华根也一直是按照厂里的这个规定去做。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卢华根私自打开轧铁机的转动轴,并用脚踩到还没有停止转动的转动轴而扯入压伤的。在日常工作中,转动轴被铁板覆盖起来,这能够充分地保障每一个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在轧铁机发生故障时,维修人员也要等转动轴停止转动并由几个维修人员一起用手和工具去实施的,根本不可能单靠一个人用脚去维修。然而,卢华根竟然把脚伸进转动轴而被扯入压伤。卢华根称是因为踩到积水脚底打滑,右脚不慎被轧铁机卷进去导致受伤的,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如果卢华根是因为脚底打滑而摔倒,卢华根的右脚应当会掉到下水沟,不可能会卷进距离地面60厘米高的两条转动轴之间。可见,卢华根无缘无故将右脚抬起伸进距离地面60厘米高的两条转动轴之间的行为要么是故意自残,要么就是出于个人玩耍,但绝不会是因为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本次事故中,卢华根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其私自搬开覆盖在轧铁机转动轴上的铁板,并用脚踩在轧铁机转动轴的行为明显与轧铁工这一工种的工作内容无关,该行为也不是维修人员维修轧铁机时采取的措施,因此,卢华根所受的伤害并非因为工作的原因而造成,其这种致自已生命安全不顾的不符合常理的行为极有可能是故意自残或者个人玩耍行为,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综上所述,新会区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并由新会区人社��承担诉讼费。吴玉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吴玉明的身份证;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3、轧铁机整体及转动轴照片;4、询问笔录及身份证;5、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新会区人社局辩称:卢华根是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的职工,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在厂从事轧铁生产工作时,右足被轧铁机扯入压伤,后经江门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右足压榨伤:1、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4、5跖骨脱位并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骰骨脱位。4、右足贯通伤。二、会阴部撕裂伤;三、右大腿皮肤撕脱伤;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五、右侧大量气胸;六、肝挫伤;七、肠造瘘。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卢华根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卢华根陈述称:覆盖在轧铁机转动轴上的铁板并不是只有在转动轴停止时才能打开,在日常工作过程中,轧铁工人都经常在轧铁机运作的过程中打开铁板,并且在转动轴没有覆盖的情况下工作。其工作多年,绝对清楚把脚伸进轧铁机的后果,绝对不会愚蠢到去伤害自已的身体。卢华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吴玉明的诉讼请求。卢华根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现注销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玉明,卢华根是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的员工,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许,在厂从事轧铁生产工作时,右足被轧铁机扯入压伤,经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诊断:一、右足压榨伤:1、右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第4、5跖骨脱位并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足骰骨脱位。4、右足贯通伤。二、失血性休克;三、会阴部撕裂伤;四、右大腿皮肤撕脱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六、右侧大量气胸;七、肝挫伤;八、肠造瘘。2014年6月26日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14]第21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卢华根与吴玉明(原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经营者)自2005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双方存续劳动关系。2014年9月9日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卢华根的申请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华根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左右所受的��为工伤,吴玉明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江人社行复[201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吴玉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区人社局在卢华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区人社局对卢华根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江门市新会区大鳌东生轧钢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玉明,卢华根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卢华根与吴玉明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卢华根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根据卢华根的申请,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卢华根2013年11月8日7时30分所受的伤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吴玉明主张卢华根不是工伤,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