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何红艳、赵彦与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红艳,赵彦,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760号原告:何红艳,女,生于1981年10月5日,汉族。原告:赵彦,男,生于1981年5月5日,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明,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钢,男,生于1968年7月1日,汉族。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春,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红艳、赵彦与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红艳、赵彦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明、文钢,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红艳、赵彦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江油市博文盛锦房屋,被告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逾期两个多月才向原告交房,构成违约。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正在办理为由推拖。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违约金30000元。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证分户登记办证期限、违约责任和具体办证义务人,原告诉被告逾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分户登记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办证协助和受托代为办理。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21499号。合同约定:被告为出卖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江油市“博文·盛锦花园”商品住房一套,面积96.42平方米,总房价226591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逾期交房超过30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0.5(每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不及时提供办证资料和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延期责任不在出卖人(按揭从审批后次日起计算),如遇不可抗力据实予以延期;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房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未付清房款或不及时提供办证资料和税费(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所造成的延期责任不在出卖人(按揭从审批后次日起计算),如遇不可抗力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13年9月9日原告取得江油市城区博文盛锦,建筑面积为96.37平方米的商品住房一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5月5日,被告与博文盛锦小区业委会代表、物业代表召开会议,就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进行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分割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土地使用证的办理,但商品房应当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分割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补充约定了办理时间,被告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可以参照其合同中仅有的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标准计算被告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对原告主张被告对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何红艳、赵彦办理江油市城区博文盛锦房屋的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至原告何红艳、赵彦名下时止,按总房价226591元的每日万分之0.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75元,被告四川省江油市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斌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