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相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相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路369号海城广场1号楼507室。法定代表人孙同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学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相兵。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相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泉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