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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罪犯王安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安平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67号罪犯王安平,男,一九七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文盲。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三月十日作出(2003)浮刑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安平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王安平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三年六月四日,以(2003)景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安平在二0一二年二月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五次、单项表扬六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王安平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安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