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强成兵与季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成兵,季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624号原告:强成兵,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宝华,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强成兵与被告季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范益民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成兵的委托代理人章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成兵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季宝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季宝华借款是否属实;二、季宝华是否承担利息。一、关于季宝华借款是否属实在庭审中,强成兵提供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强成兵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元,具条人季宝华,2014年11月4日”。对强成兵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向强成兵释明后,强成兵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季宝华联系后,季宝华表示:欠款属实,但目前没还款能力,会主动和强成兵联系,协商解决;另强成兵向本院出示了其在银行取款的交易记录,与借款时间相吻合;故对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可,季宝华借款属实。二、关于季宝华是否承担利息在强成兵提供的借条中未有利息约定,也未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强成兵提出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季宝华不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强成兵2万元;二、驳回原告强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名称:无为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自然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