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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广永、李大良与李大良、印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永,李大良,印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刘广永,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李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良。被告:印明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广永与被告李大良、印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广永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李大良、印明刚愿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广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广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刘广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