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广永、李大良与李大良、印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永,李大良,印明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刘广永,农民。委托代理人:代李菊,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权,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良。被告:印明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广永与被告李大良、印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广永于2015年4月13日以被告李大良、印明刚愿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广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广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368.5元,由原告刘广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