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长梅,魏莉与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梅,魏莉,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广林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梅。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莉。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法定代表人成应傲,局长。委托代理人冉世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国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广林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西普大厦19-7。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利,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长梅、魏莉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法行初字第00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长梅、魏莉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娜,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冉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8日,重庆广林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与魏国龙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魏国龙负责重庆地区电/扶梯维修保养工作,工作时间为无固定时间(24小时待工),每月工资3200元等内容。2014年8月29日上午,魏国龙到广林公司住所地参加该单位的会议及中午聚餐后在餐馆打牌。当日14时许,魏国龙从江北区建新南路乘坐公交车回家。魏国龙在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小区公交车站附近猝死。广林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魏国龙、张长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家庭成员说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广林公司的员工工资表,《特种设备维修资格证》,林某、肖某的《证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院前出诊记录》,《九龙坡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位置图,江北人社局于同日受理。2014年9月17日,江北人社局工作人员就魏国龙死亡一事对林某、肖某、张长梅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下简称《调查笔录》)。2014年9月29日,江北人社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8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后,张长梅、魏莉不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江北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受理广林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江北人社局举示的林某、肖某的《证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院前出诊记录》,《九龙坡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查笔录》,足以证明魏国龙系回家途中猝死。故江北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国龙伤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长梅、魏莉提出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长梅、魏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长梅、魏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魏国龙回家途中猝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依据的仅仅是被上诉人举示的证言及调查笔录,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就被采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魏国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但一审法院对此未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所以既然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应予认定为工伤,那么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应当视同为工伤。上诉人张长梅、魏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有证人证实魏国龙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而是在车上,属于回家途中死亡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林公司当庭辩称:2014年8月29日,公司安排了开会、发工资、发月饼并吃饭等,饭后魏国龙与其他人员一起进行了娱乐活动打长牌,至此工作的组织完毕,后面的是自发行为,不属于公司的安排。公司与片区服务的客户联系,当天并未接到通知要魏国龙去完成相关的维修任务。据张长梅的证言,魏国龙是乘坐214路公交车下车后走了100米后开始发病,魏国龙不属于工作岗位中猝死的情况,因此不能认定魏国龙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魏国龙、张长梅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家庭成员说明》、结婚证、《劳动合同书》、广林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广林公司员工工资表,魏国龙的《特种设备维修资格证》,林某、肖某的《证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院前出诊记录》,《九龙坡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位置图,《调查笔录》,《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上诉人张长梅、魏莉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一份录音资料,证明2014年8月29日魏国龙在公司已发病。经庭审质证,二被上诉人均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未取得谈话人林某、肖某同意而偷录形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录音资料虽系偷录形成,因并未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并非非法证据,但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规定,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广林公司与魏国龙存在劳动关系及魏国龙死亡之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魏国龙之死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按该项规定要求,劳动者的死亡若为视同工伤,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项构成要素。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广林公司出具的《岗位说明》、林某、肖某的《证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院前出诊记录》,《九龙坡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4年8月29日上午,魏国龙到广林公司参会、中午聚餐、餐后在餐馆打牌;当日14时许,魏国龙乘坐公交车回家;且在其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小区公交车站附近猝死。故魏国龙之死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被上诉人江北人社局认定其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工受伤(亡)正确。上诉人认为魏国龙因工作特性属于24小时待工,随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魏国龙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以工伤保险立法原则而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须与“工作”相关,魏国龙虽系24小时待工,并非意味着其所有时间均与工作关联,如上下班途中、私人聚会、参加娱乐活动等情形则明显不可归类到“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中。上诉人该项诉求系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了扩充性解释,且无相应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对法律之间的关联性作了错误解释,无视不同的法律法规在适用条件上存有差异,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长梅、魏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长梅、魏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杜咏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