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5月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1995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刘某甲,1996年6月10日在原中江县长胜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1年9月16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4月双方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被告便外出,双方再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不睦,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以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甲,1996年6月10日在原中江县长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刘某乙。2010年4月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4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达四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广福镇建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以职权调查易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离婚,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告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2010年4月吵架后,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达四年之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自2010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林人民陪审员 唐 凯人民陪审员 王成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