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因不予受理不服(2015)西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因不予受理不服(2015)西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上诉一案二 审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南市立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康民。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任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密添。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喜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业忠。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有添。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西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审理了此案。原审裁定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尚未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起诉人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申请“南宁农副产品物流园”立项作出的《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审查的内容系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是征地拆迁前的一个行政审批行为,并不直接涉及宅基地和房屋权属问题,未最终对起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也不是被起诉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就特定事项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单方的、直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康民、黄任福、黄密添、黄喜忠、黄业忠、黄有添上诉称,南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于2005年12月31日通过《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同意南宁农副产品物流园项目立项。其行为导致上诉人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由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为安置补偿权,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南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被诉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所要审查的是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是否对当事人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可知,因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的职权分工以及上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关系,国家征收土地的,先后须由一系列行政程序构成,但最终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的,是有关行政机关直接与权利主体发生的土地房屋决定行为。本案中,南宁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并非最终对起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如需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尚需行政机关履行后续的法定程序。因此,该《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意见表》并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庆松审 判 员 梁 豫代理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