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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缪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缪某。被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被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4月间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关系不好。双方在性格、家庭背景及婆媳关系方面均不合或不佳,一再妥协后仍无法相处,并于2012年12月28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均未果。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系于2005年4月自行相识,于2006年2月建立恋爱关系。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婚后生育情况均属实。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时常出去旅游聚会,生活温馨幸福,且准备生儿育女。双方系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但分居的原因为,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且当时被告患有肺结核,现已治愈。如果离婚,被告的居住问题可以自行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某于2006年自行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于2014年7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亦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实质性改善,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缪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缪某、被告陆某某均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缪某,被告陆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