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88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明义与李红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义,李红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754号原告李明义,男,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莲。被告李红鸣,男,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李明义诉被告李红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魁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义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井管,欠原告井管款11360元未付,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13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井管款1136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依法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36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红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明义欠款11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为42元,由被告李红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原魁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永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