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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远伟与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远伟,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伟,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住开江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开江段)(以下简称开丰南工区)。负责人肖俊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宣汉县七里乡神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彪,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杨远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远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军,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是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开采区。原告杨远伟于2008年10月在被告所属的开丰南采区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管理工作;2011年5月1日,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负责人肖俊清与原告杨远伟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即2014年5月1日止,约定原告杨远伟的工资为月基础工资为3000元。原告杨远伟工作至2014年1月止;该月实领工资为6733元。春节假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2月7日开会安排节后生产。因煤矿行业的市场原因,决定调整管理人员的工资,技术安全员工资调整为年薪为5.6万元,即月薪为4200元。原告杨远伟对此不满,便离开单位没有上班。2014年3月开始,原告杨远伟与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杨远伟于2014年5月28日,向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4日,开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4号超时未结案件证明书,2014年9月18日原告杨远伟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两倍,即54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杨远伟系自动离职为由,拒绝给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经主持调解,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远伟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的开丰南采区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管理工作,虽然原告杨远伟是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开丰南采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被告开丰南采区不具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原告杨远伟应该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在该劳动合同期满前,原告杨远伟因不满工资调整,便违约不上班,又与第三方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之规定,同时原告杨远伟主张被告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原告杨远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杨远伟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6个月工资的两倍即5454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远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远伟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远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负责人签订了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1日到期,但2013年11月份被上诉人就告知上诉人2014年的每月社保养老保险厂里的部分不交纳了,由上诉人自行交纳,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发放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半个月工资后,上诉人要求按月交纳2014年的社保养老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也不再缴纳,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安排上诉人的工作,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1月下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2月7日春节放完假后,上诉人提出继续上班,由厂里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没有通知上诉人上班了,这样上诉人3月1日才到长田乡凤凰坝煤矿去打的3个月工。因此,一审判决凭被上诉人虚假证明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远伟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开丰南工区签订了为期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丰南工区系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下属开采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杨远伟即与被上诉人达州市宣汉县七里峡煤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杨远伟上诉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和未支付2014年1月下半个月工资。经查,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提交的上诉人杨远伟养老保险个人基本情况表和截止2014年1月23日的工资表显示,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已为上诉人杨远伟在社会保险机构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了2013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工资表中也是由上诉人杨远伟签名领取。上诉人杨远伟上诉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杨远伟因不满工资调整,于2014年春节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开丰南工区上班是客观事实,并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与第三方开江县长田凤凰坝煤矿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杨远伟的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而非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杨远伟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远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伟审判员  邓君审判员  程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