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仅两月时间便在双方家人的催促下定下婚事,同年8月31日在定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姚某甲,3周岁。因婚前相处甚少,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生活中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疑、酗酒。刚结婚两月时被告就为琐事出手殴打原告,因是刚新婚原告只能忍气吞声。然而以后的生活中,被告经常辱骂、诋毁原告名声,动辄就对原告拳打脚踢,每次都将原告打伤,且对原告娘家老小咒骂不休。2011年3月份原告怀孕,原告十分欣喜,也寄希望能改变夫妻关系,然事与愿违!被告竟然无故怀疑孩子非其血脉,在原告怀孕、坐月子时百般辱骂、殴打原告,原告感到受尽屈辱、痛不欲生,唯一牵挂的就是襁褓中的孩子,无法割舍又无法独自养育,只能强忍度日。2012年春被告为向原告要钱发生争吵,其父一巴掌将原告打晕过去,被告掐原告人中后才醒,原告本想逃出家门,被告则再次打倒原告,后为了缓解矛盾,原、被告搬到定边租房居住,被告开始限制原告不能与人来往,否则就是一顿毒打,被告���至经常跟踪原告,为此事三天两头被告不是砸家具、玻璃,就是毒打原告。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一进门门窗还大开着,邻里四舍都在院内,被告毫不顾忌强行扒光原告衣服并喊骂原告与人有染,一顿毒打,原告感到万分羞辱,一气之下喝了药寻求解脱,被告看到后不仅没有抢救反而打了原告一耳光,后给原告家人打电话让原告家人把人领走,他不要了,幸好原告姐姐及时赶来送医院抢救才捡回性命。原、被告至今分居一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这几年来被告对原告只有无尽的暴力与折磨,甚至将原告逼上死路,这样的婚姻如果再维持下去原告只有选择一了百了的方式解脱,故现提出离婚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给原告一条生路。婚生子姚某甲因原告自身患病又无固定经济来源,只好放弃抚养,请判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四桥牌车一辆及生活用品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原、被告买车时借原告姐姐2万元共同偿还。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患病暂时无法打工维持生活,故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帮困金2万元。原告高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高某某怀孕期被被告殴打的受伤照片5张、定边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及暴力后果的程度。被告姚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日期均属实。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吵过架,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原告喝药是事实,但是不知因为什么原因。我是个司机,经常在外边跑,我回来的时候原告不在家,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所以我给原告说��在家里住呢,不要在外边乱跑,原告听后,就说喝药了,但喝没喝我不清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姚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王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以被告父亲名下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以被告以及原告名下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担保人是王某某。欠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5月5日,金额为2.2万元;2013年5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为3000元;2013年12月9日证明一份,金额为20000元;证明被告买车及欠别人工资数额。2010年7月欠据一份,金额为4.2万元,证明被告的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中照片有异议,理由为该照片是不是原告本人照的,应核实,对病历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证言中有被告父亲的借款,是属于被告父亲的借款,和原、被告无关系,而原、被告��际贷款是6万元,其中3万元还原告姐夫,其他3万元不知去向,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所举的第2组证据中的第一支欠据2013年5月5日,金额为22000元有异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二支2013年5月18日,金额为3000元借据是事实,当时并未出具借据,对2013年12月9日证明一份,金额为20000元有异议,工资已付过,条据就拿回来了,对被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给我大姐夫边英借款是属实的,还了5000元,只欠37000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照片中的伤情就是原告所受的伤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的第二证据中2013年5月5日欠轮胎款条据和2013年12月9日欠工资证明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该两笔欠款是否偿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对2013年3月18日借款之事,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3组证据,原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只是对现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为姚某甲。共同财产有:四桥牌货车一辆因该车肇事,后被被告出售,夫妻共同债务大约为3000元,共同债权为40000元。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虽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离婚主要原因是家庭琐事所致,不足以���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胡朋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宵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