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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攀、罗慧与被告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攀,罗慧,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106号原告李攀,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慧,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海荣豪佳花园*号楼*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219191。法定代表人曹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艳,女。被告曹光荣,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攀、罗慧与被告��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共同以延安顺达石油配件门市、庆城县李攀钻采配件门市部的名义经营钻井配件、泥浆、化工材料等。两被告常年在庆城县从事钻井施工,2010年欠两原告材料款58428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至2014年6月6日下欠45万元,有两被告签字盖章的欠条为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45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陕西恒通公司辩称,欠付两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金额不详。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过利息,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关于事实部分,其2010年并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当时其一直在给原告还款,因为双方的关系,故当时没有写收条。原告称其长期拖欠货款没有依据。当时其之所以使用原告的材料,是因原告李攀与其业务员处对象。使用过程中,其发现原告供应的泥浆药品,例如CMC、涂粉、聚丙乙烯是假货,也是因为这些假货造成其施工的位于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54号井位,在2011年6、7月份发生井下事故,为此支出处理事故费用100万元左右。后其与原告谈过,当时也未追究原告的责任,双方说好货款往后延迟支付,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份至2011年9、10月份期间,两原告向被告陕西恒通公司供应钻井泥浆、纤��素、酰胺、酸钾、聚合物141、纳土等。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询,两原告承认自2010年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陕西恒通公司累计向其支付货款43万元。对此被告陕西恒通公司则称不清楚。庭审中,两原告举证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2月11日、2014年6月6日《欠条》三份,证明其诉请的欠款时间、金额演变及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2010年欠条载明:“今欠延安顺达石油配件门市2010年材料款584286元。陕西恒通公司张明海。”,该欠条加盖被告陕西恒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欠条载明:“今欠延安顺达石油配件门市钻井泥浆材料款48万元整。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曹光荣。”;2014年欠条载明:“今欠罗慧钻井配件及化工产品款共计45万元整。恒通钻井曹光荣。”原告称其在不断供货及收取被告陕西恒通公司付款过程中,陆续形成该三份欠条,前两份欠条因被告后期付款被更换,并已交还给被告陕西恒通公司,2014年6月6日其向被告陕西恒通公司主张货款时,被告曹光荣向其出具第三份欠条,在此之后其未再获偿货款。被告陕西恒通公司承认上述2010年、2012年两份欠条其已收回,对《2014年6月6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询,被告陕西恒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支付事故处理费用100余万元一节,不提出反诉,仅作为抗辩。另询,原告称诉状中涉及的配件门市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主张由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明确利息诉请的计算方法为: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两原告与被告陕西恒通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陕西恒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被告陕西恒通公司因欠付货款,陆续在2010年、2012年、2014年向两原告出具三份欠条,对截止欠条出具日期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陕西恒通公司承认前两份欠条其已收回,并对2014年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曹光荣系代表被告陕西恒通公司向两原告出具最后一份欠条的事实。被告陕西恒通公司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曹光荣清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曹光荣与被告陕西恒通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陕西恒通公司应向两原告支付货款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也未举证双方就逾期付款约定有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其主张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据,综合本案基本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宜。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因原告举证的三份欠条系前后承继关系,即以新欠条覆盖旧欠条,且三份欠条中均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最后一份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负有随时履行债务的义务,故应自该份欠条出具日期次日即2014年6月7日起算逾期利息,截止于判决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攀���罗慧支付货款45万元。二、被告陕西恒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攀、罗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8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830元;由被告陕西恒通公司负担1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逯   涛人民陪审员 杨 丽 娟人民陪审员 ���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