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2014年7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开路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毒品1克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其贩卖的毒品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确系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发现其有上述漏罪未经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收据、毒品检验报告、病历材料、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