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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洪彬与刘云涛、王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彬,刘云涛,王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洪彬。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涛。被告王小洪。委托代理人刘云涛,系被告王小洪亲属。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齐月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洪彬与被告刘云涛、王小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刘云涛(被告王小洪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刘云涛驾驶被告王小洪所有的冀J×××××号微型轿车,在沧州市长芦大道与307国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沧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云涛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云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7141.86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0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281.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涛、王小洪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王洪彬住院期间,被告刘云涛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号微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洪,被告刘云涛持有符合该车型的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7月15日18时45分,被告刘云涛驾驶该车沿长芦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处,与顺向右侧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涛驾驶车辆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云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县医院治疗,其间被诊断为:左踝关节外踝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王洪彬之损伤构不成伤残;2、王洪彬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7141.86元,证据为住院费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2、误工费19800元,按原告日工资110元计算180天,证据为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停薪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护理费1021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崔立平和原告亲属崔永刚护理,出院后由崔立平护理,崔立平日工资100元,崔永刚日工资11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9日,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崔立平误工停薪证明及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共住院11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5、交通费480元,证据为出租车定额发票48张;6、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两张。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281.86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云涛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与刘云涛所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人身损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医疗费71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4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180天,其误工费应为1404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误工费的判定标准,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和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11日,出院后一人护理79日)计算,护理费合计7861.12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3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即18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71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491.8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7861.1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01.12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因被告刘云涛已为原告垫付1000元,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刘云涛。被告王小洪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92.98元,并赔付被告刘云涛1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审 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