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邵光秀与阮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秀,阮士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411号原告:邵光秀,女,汉族,1963年4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年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夏从新,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士红,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光秀与被告阮士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从新、被告阮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阮士红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独山镇街道吴涛眼镜店门前时,与原告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虽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仍遗留下功能障碍。因原告受伤被告将肇事车辆移动,现场破坏,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40000元(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334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即使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各项诉请也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726.93元。5、房产权证,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1000元及三期时间的确定。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450元。8、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伤前经营情况,误工工资应按批发零售业每天78.25元计算。9、公安民警询问笔录4份,证明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人,被告对事故的不愿担责态度。10、派出所民警出警经过,证明事发地段居民在2014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目睹被告驾驶一辆三轮车在事发地出现,和民警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告是事故责任人。被告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事实,没有提及系交通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提供房产证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房产证是属实的,也不能代表原告在城镇居民生活工作。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三性有异议,如果原告经商的话,应提供营业执照,而不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还应交纳相关的税费,且该份证据与原告缓交诉讼费相互矛盾,且原告自称在该处住了25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高方义不能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事实。邵光秀陈述撞伤的位置是前后不一致,一次说的是碰到右前轮位置,一次说的是前把位置。即使被告当时经过该路段,也不能推断事故的必要发生。(二)被告举证:问话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生的时间不一致。原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当事人是受害方,事后要求她回忆,恰恰证实了原告是老实人。(三)本院对王立世、周绪宏、潘永胜、吴涛调查笔录。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9时许,邵光秀骑自行车在独山镇街道吴涛眼镜店门前行驶时,遇同向由阮士红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邵光秀受伤。事故发生后,邵光秀告诉阮士红“你车子挂到我了”,双方发生争执,众人围观,阮士红叫邵光秀到医院治疗,后双方双方均没有报警就离开事故现场。邵光秀到六安市独山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花去70元。当天晚上邵光秀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1496.93元。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邵光秀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通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预计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费用及二次住院相关费用共去见11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邵光秀垫付鉴定费24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士红驾驶三轮摩托车致原告邵光秀受伤,被告阮士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也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对此均有责任,故被告阮士红应承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在独山镇居住,且没有固定工作,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56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X8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X60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护理费3994.8元(66.58元|天X60天)、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X12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X20年X10%)、交通费80元、鉴定费2450元计54637.3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阮士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246元(54637.33元X70%);被告阮士红赔偿原告邵光秀精神抚慰金3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士红赔偿原告邵光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计38246元;二、被告阮士红赔偿原告邵光秀精神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邵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阮士红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洁裕安区人民法院主审人 金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