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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汪维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XX乡XX村**组,现住伊宁市开发区苹果*期**号楼**单元**室。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犁州公安局霍尔果斯口岸分局取保候审。。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新F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C30线4244km霍尔果斯公安检查点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汪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汪某某身份证明等,证人许某某的证词,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汪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淑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