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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598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凡兵、李永昌,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农民。原告魏某诉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凡兵、李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腊月19日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对原告极端不信任,非打即骂,原告为此承受极大痛苦。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魏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3)邹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的事实。被告孔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邹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经破裂,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孔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等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孔某亦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魏某曾于2013年3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至今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