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侯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0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志。被告余某,农民。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27日生一女侯某甲,现已成年。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0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至今没有音讯。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于1987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27日生一女侯某甲,现已成年。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经多方面查找,杳无音信。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证明侯某与余某于1987年6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1988年5月27日生一女侯某甲,侯某与余某因感情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余某于2000年春节后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杳无音信。另本院对原、被告之女侯某甲进行了调查,侯某甲称父母感情很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口角,2000年,父母发生矛盾后,母亲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院对侯某甲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登记结婚后,被告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可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田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王 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