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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XX、李XX与被告史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李XX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70号原告史XX,男,汉族。原告李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康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XX(曾用名永钢),男,汉族。原告史XX、李XX与被告史XX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鹏、被告史X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李XX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史XX系二原告收养之子,原告将被告收养并抚养成人后,供其读书、娶妻、生子。但被告史XX不务正业,经常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来往,并触犯刑律,被判处长刑;在第一次出狱后仍不思悔改,又因盗窃被羁押监禁。被告长期以来未对原告尽孝,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史XX辩称,这次因刑事犯罪被羁押改造,剩余一年多刑期,在改造期间其本人表现良好,争取早日释放后与养父母进行沟通。但现养父母执意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考虑到养父母年龄较大,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同意与原告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和李XX系夫妻关系,被告史XX自幼被二原告收养,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史XX自幼抚养,供养其学习成长。1989年11月9日被告史XX因盗窃、抢劫被收审,1991年4月10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3年、1996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史XX二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1年、2004年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减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5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渭中发刑执减字第948号刑事裁定,裁定对史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09年9月21日。被告史XX出狱后于2010年5月1日结婚,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2013年3月与妻子协议离婚。2013年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届满日为2016年11月21日止。现被羁押于铜川市崔家沟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西安市莲湖区铁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自幼收养被告史XX并将其抚养成人,但被告在成年后不能正确树立人生观和价值观,未能建立正确的价值取向,约束自己的行为,在19岁时触犯刑律被长期监禁;被告史XX在2009年出狱后,仍不能管控自我,再次触犯刑律被羁押监禁。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养育之恩颇为念恋,但同时考虑到二原告年事已高,加之其自成年来因刑事问题长期被羁押,未能对原告尽孝等因素,对原告坚持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请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XX、李XX与被告史XX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