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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人寿保险与王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公司)。负责人赵新军,该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文峰,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负责人张广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龙,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现住晋城市陵川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峰,晋城市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帆,男,1986年5月12日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原审被告任法云,男,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文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上诉人王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峰,原审被告任法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陵川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105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费10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城区支公司。审 判 长  郭红洁审 判 员  段全会代理审判员  梁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