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杨万新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杨万新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后巷镇高桥村。法定代表人孙权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立芳、汤亚颖,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建设路。投资人杨万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万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杨万新定作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立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巢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共计为被告定作混凝土价款共计1557620元。被告给付价款计1200000元,尚欠357620元未能给付。被告杨万新系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的投资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3576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律师费20781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2日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以及在合同履行中的调价函五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订购合同;合同指定了被告工地的签收人为王建军。2、对帐单八份,证明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155762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207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杨万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仅仅是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实质性的往来;被告杨万新个人与本案也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长城车辆附件厂的工程是由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军。2、2014年7月5日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发给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的律师函一份,证明长城车辆附件厂的工程是由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3、经被告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结算单中郭某的签名是代表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王建军所签收。4、2013年7月22日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所有的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中签收人处空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建军系代表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工程是包工、包料,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中就向原告进行了采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一份合同,当时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所以被告处的这份合同在工地签收栏一栏中是空白的。对调价函中王建军的签字也都是代表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证据2,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的工程仅仅是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一个项目,签收人郭某代表的是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建军,是工地上的施工员兼收货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印证了被告建筑的房屋需要混凝土,虽然是王建军是光宏公司的负责人,但不影响本案中王建军代表被告签收混凝土并结算混凝土价款;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光宏公司间存在着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对签收混凝土的方量作了如实陈述,郭某是代表王建军对所供混凝土进行签收,而王建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委托原告定作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工程地点为常州小河;合同明确约定工地签收人为“王建军”,定作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5月;付款方式为月结80%余款在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不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导致的的原告追偿的诉讼成本及委托代理费全部由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承担。此外,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定作要求、交货与验收、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至2014年4月29日结欠原告价款907620元,此后被告仅付款55万元,尚欠357620元一直未能支付。另查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系由被告杨万新于2001年12月29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本案诉讼,于2014年10月9日委托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78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结欠原告价款3576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原告自愿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日,本院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为2014年4月29日,合同约定的定作有效期至2014年5月底结束,故起始日应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较妥。因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导致原告追偿的诉讼成本及委托代理费全部由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承担。原告因此主张由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承担律师费20781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系有被告杨万新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杨万新依法应对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仅仅是为开具发票,双方并未实质履行,王建军的行为是代表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王建军为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方工地签收人,故王建军有权代表被告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签收。在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间的混凝土结算单中王建军也进行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王建军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本案应为原告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间发生的往来,至于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或王建军与江苏光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关系并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价款35762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远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781元。三、被告杨万新对被告常州长城车辆附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4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08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学兵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贡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