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4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韦鸿斌与黄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鸿斌,黄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4210号原告韦鸿斌,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梁猛,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怡,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鸿斌与被告黄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芳芳、人民陪审员冯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猛、被告黄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鸿斌诉称: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示(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告知原告其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的所有权,故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换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元为被告购买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石河子市北五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该房屋余款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将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xx3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交清该房屋剩余房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原告投资购买的石河子市北五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仍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2014年9月11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取得乌鲁木齐市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其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的签订换房协议及承诺书应予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2、请求确认被告名下石河子市北五路21小区28栋14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黄怡辩称:从2007年4月至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一直在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与原告签订换房协议属实,认可原告出资100000元购买了位于石河子的房屋。按照换房协议书内容,乌鲁木齐的房子已经通过法院执行到原告的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石河子市北五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蒋德胜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告黄怡不存在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被告黄怡与其哥哥黄建协商,由黄建冒充蒋德胜与其伪造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黄怡与黄建持伪造的结婚证(假结婚证上的头像为黄怡与黄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黄怡与被告蒋德胜自愿离婚;二、个人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共同财产:位于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xx号楼xx室归黄怡所有,黄怡给蒋德胜房屋折价款30000元……”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8月20日,原告韦鸿斌(甲方)与被告黄怡(乙方)签订换房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韦鸿斌出资壹拾万元人民币在石河子市为乙方黄怡购买住宅楼房一套,房址为: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1小区住宅楼,房号:28-141室;面积61.14㎡,四楼,总房款:153400元,甲方支付壹拾万元(100000.00元),其余款由乙方自行支付(或按揭)。甲方一次性付清壹拾万元购房款,该房的所有权、居住权、支配权归乙方黄怡,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将乌市仓房沟路40号“广益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室,经(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裁定给黄怡权属下的该套房屋的所属权、居住权、支配权转移到甲方韦鸿斌名下,该房银行的按揭余款从双方签署合同协议之日起由甲方支付(继续按揭或付清余款由甲方自行安排),乙方不再承担该房屋的费用,也不得干涉甲方对该房屋的支配权和居住权。因该房屋目前购房合同名称和交钱名称还属于第三人蒋德胜,但经法院裁定后权属已转移至乙方。今乙方黄怡又与甲方韦鸿斌协议换房,再次将该房的所有权转移。甲方韦鸿斌在交清该房余款需要变更产权人名称时,乙方黄怡必须配合甲方,提供一切应提供的各种手续,协助甲方完成产权变更业务。否则,甲方投资购买石河子市的这套住房产权仍归甲方所有,并由乙方承担乌市这套房子的后续银行按揭款和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交下列手续:1、(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2、购房合同和已交房款的各种票据原件。3、乙方身份证复印件。4、甲方投资购房收款证明。以上换房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黄怡出具证明,内容为:“韦鸿斌投资壹拾万元(100000元)人民币在石河子市绿青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我购买住房壹套,房址:石河子xx小区,房号:xx号楼xx房。该事实存在,其他按双方换房协议内容执行。”后原告出资100000元为被告以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石河子21小区28栋141号房屋。2013年4月,被告持(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将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40号广益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产权由蒋德胜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同年5月,原告韦鸿斌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怡,要求被告将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在该案送达过程中,原告找他人顶替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同年6月6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14日,黄怡将位于乌市沙区仓房沟北路791号广益园小区3栋5层4单元502室自己名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3013348754号亲手交到了韦鸿斌手中,今后黄怡与韦鸿斌就该套房子没有任何纠纷。该套房的所有权、支配权归韦鸿斌所有。黄怡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韦鸿斌主张该套房的权利……”2014年1月,沙区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经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40号广益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韦鸿斌名下。同年2月14日,黄怡以“韦鸿斌伪造送达回证上的电话及签名”为由向沙区法院申请再审(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沙区法院在再审中发现黄怡与蒋德胜不存在婚姻关系。2014年9月10日,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以“黄怡与蒋德胜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双方并非夫妻。黄怡要求与蒋德胜离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撤销(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并驳回了“原审原告”黄怡的起诉。且原告韦鸿斌在该院再审中提出撤回原一审[即(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诉请,沙区法院裁定:“一、准予原审原告韦鸿斌撤回起诉;二、撤销本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40号广益园小区3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2007)沙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调解书、换房协议书、证明、承诺书、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2013)沙民三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沙执字第105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再审申请书、(2014)沙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检讨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契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蒋德胜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xx号楼xx单元xx号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具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被告黄怡与蒋德胜既不存在婚姻关系,亦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共有人。被告黄怡与其哥哥黄建协商,由黄建冒充蒋德胜与其办理假结婚证,并通过法院离婚诉讼的方式将蒋德胜名下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将涉案房屋乌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与他人交换,主观上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房屋的目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及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称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与其签订换房协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撤销无效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换房协议书及承诺书,并要求确认被告名下的石河子市北五路xx小区xx栋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鸿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韦鸿斌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代理审判员 高芳芳人民陪审员 冯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