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健与李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李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赵健,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泉生,萧县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健诉被告李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阚辉,被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泉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在自家建房,被告李彬在吊楼板时,将原告撞倒并从房屋上摔下致伤,后经抢救治疗,支付了15万余元医疗费,并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4848.6元(不包括被告李彬垫付35000元),误工费13832元(208天×66.5元/天),护理费740950元[20年×(101.5元/天×365天)],营养费1500元(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0元[20年×(8098元/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0元(父母均满75周岁,5725元/年×5年÷5人×2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合计为111314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赵健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病案、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脊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4、辅助器具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购买辅助器具支付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6、证人孙某、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各一份,欲证明赵健受伤时的情况。被告李彬辩称:原告赵健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上楼,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包工头为孙建华,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过高,应予依法核减。被告李彬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上的支出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购买人名称。经审核,原告证据4中购买辅助器具票据上部分有付款人赵健,且所购物品和原告病案中的伤情相吻合,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赵健在家建房子时,租用了被告李彬的吊车为原告往房上吊楼板,楼板吊上平房后,由于楼板的一端刮上了树枝,楼板失控,撞上在平房上监管施工的原告赵健,使赵健从一楼平房上摔到掉在地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55360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健因外伤致脊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3140.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另查明:原告赵健建房的工人都是原告雇佣,由原告赵健给付工资,上楼板的吊车是原告赵健租用被告李彬的,被告李彬系无证驾驶特种车辆,事发后,被告李彬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赵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20360元(155360元-被告已付款35000元),误工费12834.5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93天×66.50元/天),护理费49999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天×101.5元/天=4973.50元)+(出院至评残前一日144天×66.50元/天=9576元)+(伤残评定后的20年×66.5元/天×365天=485450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10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为801094元。因原告赵健没有告知被告李彬擅自上楼,且租用没有驾驶特种车辆资质的李彬为其施工,亦没有尽到自我安全保护责任,其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480656.4元,被告李彬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20437.6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1.5元/天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先行垫付款3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不包括先行垫付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健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0437.6元;驳回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0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李彬承担4000元,原告赵健自行承担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750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