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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温健与黎钦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健,黎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健,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钦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林,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上诉人温健与被上诉人黎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温健不服广东省茂南区人民法院(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温健出具借据一张给黎钦德收讫,借据内容为:“今我温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现向黎钦德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正(¥176000.00元),每月利息5%。特立此借据证明。借款人:温健。身份证号码:440922XXXXXXXXXXXX.2011年5月15日。电话号码:1890251****。”借款后,温健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13日还款20000元、10000元,还款时双方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庭审中,温健主张借据实际出具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并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准许温健的笔迹鉴定申请,但温健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鉴定机构支付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常情况下,借据既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又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温健向黎钦德借款176000元,有黎钦德提供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健否认借款事实,主张借款不合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黎钦德诉请温健偿还借款176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黎钦德请求按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3年12月15日止。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当参照六个月及以下之期限确定利率档次。具体利息计算如下表:详细利息表序号利率变更时间六个月利率计息时间四倍利息12011.4.65.85536063.2022011.7.76.133740200.3632012.6.85.85283203.2042012.7.65.652757712.3652013.12.15合计945107179.12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因此,温健偿还的3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故其尚需支付的利息为77179.12元(107179.12元-30000元)。温健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应按其撤回申请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温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支付利息77179.12元给黎钦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黎钦德已预交),由温健负担。上述温健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黎钦德,原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温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的疏忽,原审没有查明黎钦德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款给温健以及黎钦德强迫温健书写借条的事实。对于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证据,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除了要有借据外,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原审法院仅凭黎钦德与温健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忽略了本案严重违反常理之处。1.黎钦德与温健在2013年3月15日前素不相识,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的基础,而且温健只是普通职工,缺乏还款能力。黎钦德的借款行为违背常理。因此,原审法院应仔细审查该借条的真实情况。2.黎钦德称其将现金176000元在温健单位门前交付给温健,黎钦德应提供其从银行取出该笔款项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温健在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6日和2009年10月3日共向朱建海借款115000元。双方写书面借款,但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温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朱建海。后因温健经济困难,未能归还借款110000给朱健海。2013年3月15日晚上7点左右,朱健海叫人将温健强行带至大唐红韵峑生商行,强迫温健写下本案借据,本案借据包括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及2013年利息66000元(按月息5%计算)。原审庭审中,温健主张借据的实际日期和落款日期不一致,黎钦德对此也承认。温健申请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温健经济困难,未能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支付鉴定费用,从而造成温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温健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原审法院仍应查清事实,不应仅凭一份借据就作出判决。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温健支付利息错误。由于温健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据,因此,借据无效,原审判决温健支付利息错误。四、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温健已将本人的联系方式留给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除在2014年1月23日开庭及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4日因笔迹鉴定事宜联系温健外,没有再与温健联系。原审法院在温健不了解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迳行缺席作出判决,对温健极度不公。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显然没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温健的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温健负担。被上诉人黎钦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温健的上诉,维持原判。1.温健出具的借据,是最重要的书面证据。温健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写下的借据具有法律效力。温健在法庭上否认该借据的法律效力,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不成立。2.温健主张借据是在受强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黎钦德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温健在写下借据后自愿还款30000元给黎钦德。该行为证明了温健与黎钦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黎钦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温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元,利息人民币272800元,共计人民币448800元;2.判令温健支付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以快递的方式向温健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证据复印件。2013年12月20日,温健签收了上述快递。2014年1月23日,温健到原审院参加开庭,对黎钦德的起诉进行答辩,并对黎钦德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温健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温健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给黎钦德。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温健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除在2014年1月23日开庭及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24日因笔迹鉴定事宜联系过温健外,没有再联系过温健,原审在温健没有了解情况的前提下进行了审理,并径行作出缺席判决,程序不当。本院认为,经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快递的方式向温健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证据复印件,温健签收了上述快递,并按传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了开庭。庭审中,温健对黎钦德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并对黎钦德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是经公开开庭查明本案事实后作出判决,程序合法。温健主张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温健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给黎钦德的问题。温健上诉认为本案借款是由温健与朱健海之间的11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包括了借款本金110000元和利息66000元,温健没有向黎钦德借款,本案借据是黎钦德及朱健海强迫温健写下的,温健不应向黎钦德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第一,黎钦德持有的2011年5月15日《借据》上有借款人温健的亲笔签名。该《借据》明确载明,温健借到黎钦德现金176000元,而且该《借据》没有反映出温健所主张的含有本金110000元和利息66000元的内容。第二,黎钦德持有的温健于2011年5月15日书写的《借据》已载明债权人黎钦德,温健未能提供黎钦德、朱健海强迫其书写本案《借据》的证据。因此,本院对温健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温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黎钦德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温健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上诉人温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湛红审 判 员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