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2年5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乌沙镇。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吕某某驾驶贵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核载:12000kg,实载28200kg)从高卡村十组往下五屯方向行驶,14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下五屯高卡村砂石厂路口处,与对向由曹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在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吕某某、贵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贵E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陈某某共同一次性赔偿曹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564.86元。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某某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兴义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富、曹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