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江苏新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江苏新中天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南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骏飞,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原常州市武进新中天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西柳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宇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永伟,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精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天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常商初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中天公司原审诉称:精进公司为新中天公司供应锂电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并且造成几次事故,双方于2013年6月就事故进行了处理。2014年8月4日,新中天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经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武进大队认定,排除了除锂电池故障引火之外的其他原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新中天公司损失4837465元,新中天公司要求精进公司处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进公司赔偿损失4837465元,诉讼费用由精进公司承担。精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新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新中天公司提供《产品销售合同》、《锂电池购销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关于精进公司自燃事件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精进公司向新中天公司供应的锂电池存在产品缺陷导致新中天公司仓库火灾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新中天公司诉精进公司因其生产的锂电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其损失,纠纷的性质应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常州作为案涉侵权行为所在地,该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精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精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精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新中天公司认为精进公司提供的锂电池存在安全隐患并引起新中天公司仓库火灾造成损失,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要求精进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精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