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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弥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弥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任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某村村组长。因本案,2014年11月3日被弥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渡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敦科,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睿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敦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自1992年至今在担任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村组长期间,采取收取自筹款不上交、报账时少记收入等方式,累计挪用村集体资金人民币(以下同)87907.9元归其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采取多列支出、重复报销等方式,将共计42184.64元的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基本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至2013年先后6次挪用资金共计87907.9元、先后8次侵占集体资金42184.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刘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犯职务侵占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犯挪用资金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无异议,请求从轻并公正判处。辩护人付敦科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职务侵占罪的部分事实有误,具体如下:(1)指控刘某某领取了云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打井施工的电费1872.9元及二次搬运费950元不入账的事实,除刘某某自己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2)指控刘某某购买抽水机、维修水泵时让关某甲多开800元、900元并报账侵占的事实,除刘某某自己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3)指控刘某某收到刘某甲转交打北边机井群众自筹款11632元未入账的事实,应认定为挪用资金。3、量刑上,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组长期间,在负责打机井、维修本村道路、收取海塘承包款、缴纳机井电费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犯罪事实:(一)挪用资金1、2010年6月,刘某某向刘某甲领取某某某村打北边机井群众自筹款66886元用于支付工程前期预付款及日常支出,工程完工后,刘某某将打北边机井的费用全部报出,未将66886元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2、2010年3月至5月,刘某某在收取某某某村打南边机井群众自筹款34136元后,不按规定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3、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刘某某向刘某甲领取某某某村机井抽水费用于交纳机井电费,共结余13680.6元未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4、2007年到2013年,刘某某在收取机动田和海塘承包款后,上交村集体账户时共少记收入15534元,被其挪用。5、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刘某某收取某某某村新农村建设群众自筹款后,上交村集体账户时共少记收入7000元,被其挪用。6、2010年7月,刘某某收取某某某村机井抽水费1059.2元后,不按规定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7、2013年11月2日,刘某某向刘某甲领取抽水费2000元用于电改,后其将电改的费用全部报出,未将2000元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8、2010年8月18日,刘某某收到刘某甲转交的某某某村打北边机井群众自筹款11632元后,未按规定上交村集体账户,被其挪用。以上款项,扣除刘某某2010年至2014年己支出未报账的60009.1元,其在担任某某某村组长期间累计挪用集体资金91918.7元。(二)职务侵占1、2002年8月,某某某村维修本村道路时,刘某某采取多列支工程款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5000元。2、2008年5月,某某某村维修本村地龙沟期间,刘某某采取重报支出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8529元。3、2010年7月某某某村打北边机井,2011年11月,刘某某在付工程款时采取多报支出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10000元。4、2012年2月至5月,刘某某在购买抽水机及维修水泵时,采取多开收据并报账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1700元。5、2011年至2012年,刘某某在支付焊水管及地龙沟护栏工程款时,采取多报、重报支出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2561.94元。6、2013年4月,刘某某在兑付刘某乙户的老麦田承包地土地流转租金时,采取多报支出的手段侵占集体资金7560元。刘某某在担任某某某村组长期间累计侵占集体资金35350.94元。2014年9月30日,刘某某将挪用的66886元存入红岩信用社的集体资金财政专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缴涉案款60948.34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红岩镇纪委《关于刘某某同志在纪委找谈话期间的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在红岩镇纪委找其核实相关问题期间,其积极配合,如实供述并清退涉及的款项,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纪委调查笔录、自书材料、检讨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某某某村组长期间,在负责维修本村道路、收取海塘承包款、打机井、缴纳机井电费等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及侵占集体资金的事实。庭审中,刘某某否认其收到过云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给其的打机井电费及二次搬运费。3.证人刘某乙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4月29日,刘某某支付给其老麦田承包地土地流转租金5040元。4.证人证言,证人关某甲证实其在收取某某某村抽水机货款及维修水泵的材料费、修理费时,应刘某某要求多开了1700元的发票;证人孟某甲证实其做完某某某村地龙沟护栏工程后将完税证和15860元的发票一起交给了刘某某,但刘某某并没有把税金461.94元拿给其,其在某某某村焊水管时领了工钱2100元并打了收据,后刘某某说收款收据不能报账,叫其在务工花名册上补签了名字;证人李某甲证实其帮某某某村打北边机井时共收到工程款60600元;证人张某甲证实云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收到了某某某村151200元的工程款,也支付了施工期间的电费1872.9元及二次搬运费950元,电费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了抵扣,搬运费是公司财务人员付给刘某某的;证人章某甲证实章某乙是其二哥,章某乙承包着村上的海塘,承包费交过2000元。5.证人刘某甲证言、收取某某某村机电井抽水费情况表、刘某甲转付刘某某款项情况表,证实其转交给刘某某电费支出81990元。6.证人章某丙证言及复印笔录,证实其做村庄道路维修工程时经刘某某要求,其开了19854.82元的收据,但其实际只收到工程款14854.82元。7.红岩镇纪委移送书,证实2014年11月5日中共弥渡县红岩镇纪委将调查的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件移送弥渡县公安局,并附有案件相关调查材料。8.纪委核实呈批表、举报信访件转出公函及反映材料、党员违纪案件立案审批表、刘某某违纪案错误事实见面材料,证实有群众向县纪委实名反映某某某村组长刘某某长期存在有违规、违法、账目不公开的相关情况;由弥渡县红岩镇纪委具体进行调查,调查结果经刘某某签字认可。9.书证复印件、红岩镇纪委协助调查取证函及某某某村抽水专变2010年6月至2014年9月用户账单、弥渡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云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1页、各种合同、票据、收据、刘某某笔记本记录内容等资料的扫描打印件及复印件,证实红岩镇纪委、弥渡县公安局在调查办案期间依法调取了全案的相关书证材料;2014年9月30日红岩镇财政所收到刘某某存入某某某村集体账户的打机井农户自筹款66886元。10.账务检查笔录,证实经红岩镇纪委工作人员与刘某某逐项、逐笔核实,刘某某经手未报账的总支出为52387.9元。11.某某某村负责人承诺书,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承诺,某某某村截至2014年9月30日所发生的账务已完全移交给某某村委会报账员,并且所交账务单据都是真实的。12.结算票据2张,证实2014年10月27日、29日,县纪委共收到刘某某交的违纪款60948.34元。13.红岩镇纪委关于认定刘某某可报销账务的说明,证实经红岩镇纪委对刘某某经手的该村账务进行核实,认为刘某某经手的已支出未报账的60009.1元(含因发票遗失未报账的7621.2元)应给予报销。14.户口证明、刘某某任职情况,证实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其于1992年至今担任某某村委会某某某村组长一职,2000年至2014年8月期间兼任某某某党支部书记。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能相互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确认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某村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91918.7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某村村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多列支出、重复报销等手段,将集体资金35350.94元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2010年8月18日收到刘某甲转交的打北边机井群众自筹款11632元未入集体账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收到该款后未按规定上交集体账户,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纪委调查期间已将该款清退,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该款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收到云南xxxx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支付的打井施工电费及二次搬运费共2822.9元后予以侵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打井施工电费已在工程结算时进行了抵扣,虽张某甲证实二次搬运费系公司财务人员付给刘某某,但除该证人的证言外,在案无任何收据、付款记录予以佐证,且刘某某本人庭审中也否认收到该款,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某经手的已支出未报账的60009.1元系历年来刘某某用于村集体事务已实际支出尚未报销的费用,经红岩镇纪委逐笔核实、认可并同意报销,该笔金额应在刘某某挪用资金的数额中予以扣减。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共弥渡县红岩镇纪委调查期间即到弥渡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纪委调查期间即退缴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付敦科提出刘某某购买抽水机、维修水泵时多开1700元并报账侵占的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敦科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刘某某实施犯罪行为产生的危害后果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自首、积极退赃,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已退缴的赃款60383.64元,由扣押机关返还给弥渡县红岩镇某某某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萍审 判 员  李祖睿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